政策法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瀏覽次數:1916 發布時間:2021-04-28 16:25:57
第一條【設定目的及依據】為規范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活動,降低準入門檻,合理釋放各類場地資源,激發市場投資熱情,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有效保障經濟社會秩序,根據《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國務院令第722號)、《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精神,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在自治區范圍內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法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住所的定義】住所是市場主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營場所是市場主體從事經營活動所在地。住所和經營場所是市場主體登記注冊的主要登記事項。 第四條【對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要求】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應當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固定場所。 僅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開展經營活動的電子商務經營者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的,申報登記的經營場所可以是固定場所,也可以是網絡經營場所。 第五條【固定場所的合法性要求】市場主體將固定場所用于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應當遵守土地管理、城鄉規劃、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賃管理等有關規定及管理規約。按照規定改變用地性質、建筑物用途或結構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報經批準,未取得相關許可或批準的不予登記。 第六條【簡化登記手續】簡化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手續。申請人在辦理市場主體登記注冊時,可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以下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一)依據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申報網絡經營場所為其住所(經營場所)的,需提交電子商務平臺出具的,包含經營者姓名、身份證號碼、網絡經營場所(網址)等基本信息的,表明申請人合法使用該網絡經營場所(網址)的證明材料。 (二)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動產權證(或房屋產權證)復印件;使用非自有房屋的,提交有效租賃(借用)合同(或無償使用證明)和不動產權證(或房屋產權證)復印件。 尚未取得不動產權證的,屬國有土地房屋的,提交房屋買賣合同等產權來源證明及竣工驗收證明等交付使用證明;屬集體土地房屋的或者由于特殊原因無法取得房屋產權來源證明的,可以提交有關管理機構(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明確房產權屬主體、產權性質、行政區劃以及街道門牌號碼等基本內容的證明材料。 (三)經批準使用部隊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會化房地產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運營方(受托方),需提交《軍隊房地產使用許可證》復印件;按照相關規定,運營方(受托方)將軍隊委托房地產出租或者承租方轉租(僅限轉租一次)的,承租方或轉租方需提交《軍隊房地產使用許可證》復印件及運營方(受托方)書面同意材料。 (四)由各類產業聚集園區提供住所(經營場所)的,提交園區管委會出具的住所(經營場所)證明文件。 (五)市場主體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除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及滿足生產經營安全的要求外,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并自行征求有關利害關系人書面同意,提交相應的佐證材料。符合經營條件的獨棟的單一產權的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無需提交利害關系人同意的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將經相關部門批準建設,用于從事與居民生活相關的零售業或服務業的臨時建筑,作為經營場所(僅適用于個體工商戶)申請登記注冊時,需提交鄉鎮、街道或社區等基層組織出具的門牌號證明,并書面承諾已經符合經營條件,愿意承擔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承諾后即可辦理登記。 第七條【免予提交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登記機關在辦理登記時,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申請材料: (一)市場主體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在登記注冊前已取得前置審批許可的,登記機關可依據有關審批文件或許可證登記住所(經營場所),不再要求提交有關住所(經營場所)證明材料。 (二)市場監管部門已經與住建、不動產登記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且在登記注冊中能夠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信息進行核驗的,申請人僅需提交房屋使用證明,不再要求提交不動產權證(或房屋產權證)復印件。 (三)租賃營業性場地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且登記機關能通過查詢系統對出租單位的身份信息進行核驗的,申請人僅需提交租賃合同,不再要求提交出租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八條【申請人對使用證明負責】申請人應當對向市場監管部門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九條【住所登記要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地址表述應當詳細、準確,且符合國家規范要求。按照自治區、地州市、縣市區三級及街道(鄉鎮)、小區(社區、村)、門牌號詳細填寫。沒有門牌號碼的,加注與周邊顯著標志物的距離,做到詳細、明確、規范。 第十條【一址多照】凡能有效劃分區間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記為多家市場主體的住所或經營場所。 有投資關系的市場主體可以登記使用同一住所。 國家對特定行業市場主體住所或經營場所有明確限制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一照多址】在同一縣(市、區)內需開辦大量分支機構且符合國務院有關規定的企業,可以按照“一照多址”申報登記。具體登記可參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快遞企業登記管理試行辦法》辦理。 第十二條【禁止登記事項】市場主體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管理規約,不得將本辦法附件(負面清單)中載明的禁止登記的場所申報為住所(經營場所)。負面清單規定禁止登記經營的場所,登記機關不得予以登記;限制登記的場所,在符合規定條件后,方可予以登記。 負面清單由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更新。 第十三條【信息公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信息由市場監管部門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新疆)上向社會公示。 第十四條【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則】市場主體在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社會公序良俗,不得擾亂市場經濟秩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合法權利。 第十五條【查無此“人”、登記不實處理】市場監管部門應將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的市場主體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并向社會公示;對市場主體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監管責任】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市場主體登記信息與有關部門實現共享,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加強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監督管理。對于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公安、消防、生態環境、安全監管、衛生健康等部門依法管理;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有關部門發現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通報該市場主體的登記機關。 第十七條【登記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規處理】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登記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特別法優先】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結合實際,制定符合本地實際的具體規定,也可探索實施住所(經營場所)申報制。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缎陆S吾爾自治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暫行規定》(新政辦發〔2014〕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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